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7年5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8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所有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
9日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段「偉強超商」附近,被告因形跡可疑遭警趨前盤查,乃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供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其於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警卷第11-12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電詢員警查獲情形可證(見本院98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於97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到查獲、偵查起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度易字第14
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4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查,其竟繼續施用,再度犯下本案,顯然不知記取教訓、戒斷毒癮,惟念及被告尚能供承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查獲前已遭丟棄而不復存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98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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