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99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於第二審,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原審共同被告 戴俊源 等人(均已判決確定)與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7年9月12日準備程序追加不當得利法則為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戴俊源等人提供不實資料予客戶以申請貸款;應准許追加,先予說明。
㈡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於第二審為時效抗辯,該部分經核並無理由(詳後述),故上訴人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併此說明。
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7年6月27日變更為甲○○並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41頁),亦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戴俊源、 劉冠伶 、 高鵬飛 (下稱戴俊源3人)與上訴人丙○○、訴外人即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 梁明照 」等人,自87年3月間起至88年6月間,以國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由戴俊源擔任實際負責人、劉冠伶為中部分公司負責人及負責對保業務、丙○○任會計、高鵬飛任業務,為客戶偽造扣繳憑單等資料以申請貸款。86年間, 駱秋蘭 在其夫即訴外人 黃偉誠 (原名 黃清忠 ,現已離婚)所經營上興工藝社工作,月薪僅新台幣(下同)4萬餘元(年薪40至50萬元);然駱秋蘭於87年6月間,將上興工藝社與負責人黃清忠印章交予戴俊源等人,戴俊源等人則委請不知明人士偽造駱秋蘭86年度薪資所得92萬1000元之扣繳憑單,再交予駱秋蘭。
87年6月22日,駱秋蘭持該偽造扣繳憑單前往被上訴人汐止分行申辦信用貸款,並在徵信調查表填載不實收入,使被上訴人承辦人陷於錯誤,同意核貸並撥款80萬元。駱秋蘭取得貸款後,僅繳納11期分期款即拒不付款,嗣經強制執行12萬4433元,被上訴人仍有69萬2495元未受償。爰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則訴請69萬2495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與戴俊源3人、駱秋蘭、原審共同被告 張順鴻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3萬2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與戴俊源3人、駱秋蘭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9萬2495元,及戴俊源3人與駱秋蘭自96年12月7日起、上訴人自96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雖未上訴,然追加訴訟標的如前;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車禍致腦部受傷,影響其判斷是非能力。上訴人在國聯公司擔任會計,月薪僅2萬餘元,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也未因前開貸款而獲得利益,不應負擔賠償責任。縱使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由於被上訴人於89年即9月7日知悉此事,遲至92年始起訴,顯逾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戴俊源等人,以國聯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為客戶提供不實資料以申請貸款,遂於87年6月間為駱秋蘭偽造86年度薪資所得92萬1000元之扣繳憑單;87年6月22日,駱秋蘭持該偽造扣繳憑單向被上訴人汐止分行申貸核貸並撥款80萬元,事後僅償還部分,致被上訴人受有69萬2495元損害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因車禍致腦部受傷,判斷能力亦受影響,職務僅係會計,並未參與侵權行為、也未受有利益;何況被上訴人請求已逾2年時效云云。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駱秋蘭因行使前開偽造扣繳憑單而詐得貸款80萬元, 嗣積
欠69萬2495元未還,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6、227頁)。而上訴人與戴俊源等3人於87年6月間提供不實扣繳憑單,交由駱秋蘭在87年6月22日持以貸款80萬元,致被上訴人損失69萬2495元一節,有駱秋蘭於87年6月22日所提出之「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在職證明」、「(8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額為92萬1000元)」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305號案卷㈠第4至7頁、本院卷237至239頁),並有借款契約、本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3513號債權憑證、帳務明細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1844號執行命令在卷(見本院卷第240至242、244至250頁)。證人黃偉誠亦於90年4月11日偵查庭證稱:駱秋蘭與其妹 駱雲蘭 在職證明是我蓋章的,但上興工藝社沒有開立前述92萬1000元扣繳憑單,我也沒有同意別人開這張扣繳憑單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305號案卷㈡第358頁),亦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上訴人既不爭執其在國聯公司擔任會計,而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幹部即戴俊源3人對外招攬客戶,並製做不實扣繳憑單等文件交由駱秋蘭申請貸款,嗣積欠被上訴人69萬2495元未還,故上訴人、戴俊源3人與駱秋蘭間,就前開詐貸行為即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自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前開損害;不得僅因上訴人擔任會計工作,即謂上訴人無須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固主張因腦傷而影響判斷是非能力云云。惟上訴人所
提出長庚醫院病歷與診斷證明書並無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144至181頁)。況且,長庚醫院90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82年9月12日由急診住院並開顱手術,82年10月13日出院,83年1月17日住院,83年1月18日顱骨修補,83年1月25日出院,宜避免精神刺激」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81頁),是上訴人雖因車禍致腦部受傷,僅需避免情緒刺激而影響病情,但是明辨是非能力尚不致受影響;何況,上訴人自承在國聯公司擔任會計一職,益見上訴人仍有參與社會與經濟活動之正常能力,其辯以判斷是非能力受影響,不知前開行為違法云云,洵非可採。再者,上訴人、戴俊源3人與駱秋蘭所為既造成被上訴人69萬2495元損失,上訴人即應依首揭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是否直接受有利益,於侵權行為責任並無影響。
㈣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於89年9月7日以前即知悉此情,則被上訴人遲至92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對造於89年9月7日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所辯已非可取。再者,91年8月5日,上訴人固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8305等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92年6月30日91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起訴書與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47至91、原審卷㈡7至70頁、本院卷194至218、258至262頁)。然起訴書與判決書內容僅記載上訴人、戴俊源3人為客戶駱雲蘭等人製做不實扣繳憑單等文件,再由駱雲蘭等人持以貸款詐財云云;均未提及戴俊源3人、上訴人及駱秋蘭共同詐得前開貸款情事。則上訴人憑該件刑案起訴書與判決書推論被上訴人於89年9月7日以前即知悉本件行為,遲至92年5月26日始起訴,已逾2年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戴俊源3人於87年6月間,為駱秋蘭偽造86年度薪資所得92萬1000元扣繳憑單,經駱秋蘭於87年6月22日向被上訴人貸得80萬元,事後僅清償一部,致被上訴人損失69萬2495元,堪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因車禍致判斷是非能力受影響,並未參與詐貸行為,且被上訴人請求已逾2年時效云云,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9萬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5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戴俊源3人、駱秋蘭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被上訴人既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69萬2495元本息,本院無須探究被上訴人該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有無理由。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