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自民國98年5月1起至同年5月9日被查獲時止,被告自98年5月3、4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雖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惟因其營業行為本身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故應屬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2人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乙○○係受雇於被告甲○○,可責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商標權人名稱││號│││├─┼─────────┼────────────┤│1│GUCCI皮夾6個│義大利固喜歡故喜公司│├─┼─────────┼────────────┤│2│GUCCI手錶4只│義大利固喜歡故喜公司│├─┼─────────┼────────────┤│3│LV鑰匙包4件│法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4│LV零錢包1個│法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5│LV手錶1只│法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6│CHANEL皮夾3個│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7│CHANEL手錶2只│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8│CHANEL耳環13對│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9│BVLGARI手錶1只│義大利普魯嘉里公司│├─┼─────────┼────────────┤│10│RADO手錶1只│瑞士雷達鐘錶有限公司│├─┼─────────┼────────────┤│11│OMEGA手錶1只│瑞士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12│DIOR手錶1只│法國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