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3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3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07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6日晚間11時9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行經安康路路口時,適安豐路方向之號誌燈為紅燈,竟仍強行通過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警員 李建翰 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名,但已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未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8年4月10日前到案聽候裁決,亦未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規定,於98年11月4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千5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據當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安豐路交岔路口擔服巡邏勤
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警員李建翰到庭證稱:「當時駕駛人從安豐路口紅燈直直闖出來,經我攔停我就開單,但駕駛人拒簽」、「應該有出示駕照、行照」、「他當時有收紅單,我只是依慣例寫拒簽,駕駛人只是不簽名而已」、「當時已經很晚了沒什麼車,行經車輛不多,所以我很確定」等情明確,且經受處分人當庭確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受處分人姓名、車牌號碼、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無誤,則警員李建翰所稱當時取締之經過,應堪採信。
㈡訊據受處分人亦不否認臺北縣新店市○○路係伊往返必經之
路段,且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未借予他人騎乘,駕照、行照亦無遭人冒用之情事。至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之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雖非受處分人駕照、行照上之地址,但受處分人坦承曾居住此地址,經原審查詢受處分人於97年8月18日之前之戶籍地設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是罰單上所載地址尚非與受處分人毫無關聯,亦不能排除受處分人故意陳報舊地址試圖卸責,自不能因此遽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無法證明。況且,受處分人無法合理說明其機車或證件有何遭他人冒用之可能,則受處分人空言辯稱:不記得有違規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闖紅燈之行
為,應堪認定,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罰鍰4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警員李建翰於原審時證稱:「對抗告人無印象」,顯然該名
警員不能確認當時駕駛人確為抗告人;又其另證稱:「當時駕駛人從安豐路口紅燈直闖出來」,然依警員所指稱之位置,該「安豐路」係社區「台北小城」唯一聯外道路,有警衛管制並非一般人所能進入,而抗告人每日往返必經路段為「安康路」路線,不可能行經「安豐路」及其路口紅綠燈,警員指稱當時駕駛人於晚間11時於安豐路口闖紅燈之行為,顯非抗告人所為。
㈡該警員所開立之罰單乃依照違規人提供之行照、駕照資料填
寫,非依據違規人口述填寫,而該警員於原審中證稱:「當時駕駛人有出示駕照、行照」,如當時警員攔停之人確為抗告人,何以罰單上地址與抗告人所持有之行照、駕照、身份證之地址不同?顯然所開立之罰單資料並非抗告人所提供。㈢雖罰單上之錯誤地址為抗告人97年8月18日之前之戶籍地,
然罰單開立時間為98年3月26日,則開立罰單當時抗告人之地址已非罰單上所填寫之地址,又警員係依據證件資料填寫罰單,故抗告人口述陳報舊地址試圖卸責一事,實屬不可能。
四、經查:㈠就當時之駕駛人是否確為抗告人甲○○乙節,當時擔任巡邏
勤務之警員李建翰於原審中雖表示沒有印象,然其於原審亦明確證稱:「當時駕駛人從安豐路口紅燈直闖出來,經我攔停我就開單,但駕駛人拒簽,當時駕駛人應該有出示駕照、行照,罰單上地址我印象中是看駕照寫下來的,我都是在安康路與安豐路口執行路檢,當時有機車闖紅燈經我攔停,駕駛人出示甲○○的行照、駕照,我確定他是走安豐路不是安康路,當時已經很晚了沒什麼車,行經車輛不多,所以我很確定」等語,已明確證述當時駕駛人確有違規在安豐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且駕駛人確實出示甲○○之行照與駕照,是警員李建翰證述當時取締違規之經過,應可採信。再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受處分人姓名、車牌號碼、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為抗告人甲○○無誤,且抗告人亦表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未借予他人騎乘,駕照、行照亦無遭人冒用之情事,是應可認抗告人確有於行經安豐路口闖紅燈之行為。㈡抗告人另辯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之
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為抗告人97年8月18日之前之戶籍地,與抗告人所持有之行照、駕照、身份證之地址不同,98年3月26日罰單開立當時抗告人之地址已非罰單上所填寫之地址云云;然就抗告人甲○○所持有之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是否曾以「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為登記地址乙節?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經其函覆為:「甲○○於83年12月5日至本站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登記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5樓,於96年10月2日變更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另甲○○自87年4月23日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登記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5樓,迄今尚無變更登記記錄。另查甲○○名下LG6-611重型機車行照於92年12月15日地址變更為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又於98年1月10日變更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5樓。」,有該監理站99年1月11日北監板二字第0990000070號函及檢附之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機車車籍查詢、變更歷史查詢資料3紙附卷可稽。是以,雖抗告人甲○○之汽車駕照及其名下LG6-611重型機車行照於98年3月26日違規當時所登記之地址均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5樓」,然其機車駕照於96年10月2日既已變更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是其機車駕照於違規當時所登記之地址確實為「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即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記載之地址,則警員李建翰當時應係依據抗告人甲○○所出示之機車駕照上所載地址,填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從而,抗告人確實有於前開時、地有闖紅燈之行為,已堪認定,其所辯罰單上地址與抗告人所持有之行照、駕照、身份證之地址不同云云,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
行為明確,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罰鍰4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猶持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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