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勞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勞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 余宏達 被告 葉志祥 即私立新民文理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9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訂立勞動契約,約定被告自97年12月至98年1月,按月給付工資5萬元,自98年2月至同年6月,按月給付工資5萬2,000元,總計應給付工資36萬元,然被告僅支付工資18萬元,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訂立勞動契約時,約定被告自97年12月至98年1月,按月給付工資2萬5,000元,自98年2月至同年6月,按月給付工資2萬6,000元,聘書內「行政津貼」欄所載數額,應為兩造約定之工資總額,被告已如數給付,且原告於任職期間,未就被告給付工資數額與契約所載數額不符一事表示異議,被告請求非有理由等情,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5日至98年6月3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國中二年級之導師,工作內容為巡堂、輔導學生作業、出考卷、監考及管秩序,且被告於97年12月至98年1月,按月給付工資2萬5,000元,於98年2月至同年6月按月給付工資2萬6,000元等情,未據被告表示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聘書、定期勞動契約、服務證明書、出勤表為證,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數給付如聘書所載之工資,請求被告給付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約定之工資數額為何?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聘書中關於工資數額部分,固記載「基本工資合計97年12月至98年1月2萬1,000元、98年2月至98年6月2萬2,000元,考核獎金4,000元,行政津貼97年12月至98年1月2萬5,000元、98年2月至98年6月
2萬6,000元」,原告據此主張其與被告約定之工資數額為97年12月至98年1月5萬元、98年2月至98年6月5萬2,000元,惟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工資數額為97年12月至98年1月2萬5,000元、98年2月至98年6月2萬6,000元,上開聘書內「行政津貼」欄內所載數額,為兩造約定工資總額,非在基本工資及考核獎金外,另給付金錢予原告之意等情,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應依證據認定上開聘書內「行政津貼」欄所載數額究為何意。而證人即被告教務主任 許俊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在被告補習班任職前,由其與被告洽談工資,當時約定之工資數額為97年12月至98年1月2萬5,000元、98年2月至98年6月2萬6,000元,為便明定工資總額,其遂在聘書之「行政津貼」欄記載工資總額,並以口頭向原告說明「行政津貼」欄所載數額為工資總額,原告當時未表示異議等語;又原告陳稱其於97年12月至99年1月均受僱於被告,其於97年12月至98年6月擔任導師,工作內容為巡堂、輔導學生作業、出考卷、監考、管秩序,其自98年7月起改負責輔導(巡堂、管秩序)、總務(倒垃圾、換燈管)、行政(排清潔輪值表、交通表等表格)之工作等語,足見被告僱用之員工分為導師及負責行政事務之人員,而原告於97年12月至98年6月期間均擔任導師,未負責行政事務,是認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12月至98年6月未擔任行政工作,無領取行政津貼之理由,聘書內「行政津貼」所載數額為兩造約定之工資總額等情,應非無據。
(二)證人許俊祺復證稱被告補習班於97年12月至98年6月期間共僱用8名導師,因各導師負責班別不同,工資數額會有
1、2,000元之差異等語,且許俊祺提出之「新民補習班新進人員薪資及福利制度」表亦就不同年級班別之導師訂有不同之工資數額,而原告陳稱其擔任導師期間, 簡靜詮林己幼賴冠宇 亦為被告僱用之導師等語,依被告提出簡靜詮、林己幼、賴冠宇之聘書觀之,其等於受訓期間之工資數額在2萬3,000元至2萬3,400元之範圍內,通過受訓期間之工資數額則在2萬4,000元至2萬4,400元之範圍內,與證人許俊祺所稱不同班別導師之工資數額會有
1、2,000元之差異等情相符,則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約定受訓期間之工資數額為2萬5,000元,通過受訓後之工資則為2萬6,000元等情,即與其他導師之工資相當,應屬合理。又證人許俊祺證述被告僱用之導師均須具有大專畢業之學歷等情,原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其在被告補習班任職,係首次擔任教職等語,堪見原告之學歷應與其他導師相當,復無特殊教育專長,衡情,被告當無以高於其他導師所獲薪資數額1倍之工資僱用原告之必要,是難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受訓期間之工資數額為5萬元,通過受訓期間之工資數額為5萬2,000元等情為可信。
(三)原告復稱其於97年12月至99年1月均在被告補習班任職,其於97年12月至98年6月任職期間,被告給付之工資數額為前揭聘書所載基本工資、考核獎金與行政津貼等項目總數之一半等情,果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97年12月至98年1月之工資數額為5萬元、98年2月至98年6月之工資數額為5萬2,000元等情屬實,因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
8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上月工資,此有勞動契約在卷可憑,是當原告領取第1個月之工資時,即得發覺被告給付之工資數額僅為兩造約定數額之半數,因兩者差異甚大,衡諸常情,原告應立即向被告表示異議,並要求被告依約給付,然原告陳稱其領取第1個月工資時,曾向會計小姐反應工資數額不正確,經會計小姐確認後,補發約1,000元之工資予其,因其領取之工資數額仍與兩造約定之數額差距甚大,其遂向被告確認,被告即告知各班級導師之工資數額,雖與聘書所載數額有很大差異,然其並未採取後續動作等語,而被告辯稱會計小姐補發約1,000元之金錢予原告,係因該月漏未計算原告之加班費,經原告反應後,會計小姐遂補發約1,000元之加班費予原告等情,且被告提出該月之薪資表中,原告欄位內確未記載加班費,是認被告辯稱因會計人員漏未加計原告之加班費,經原告反應後始補發等情,應非無據,則原告究係因會計人員漏未發給加班費,或係因領取之工資總額與兩造約定之總額不符而向相關人員反應一節,自非無疑;又依前所述,被告給付之工資數額僅為原告所稱兩造約定總額之半數,亦即被告給付之工資與原告所述兩造約定之數額間,有2萬元以上之差距,縱使會計人員經原告反應後,補發約1,000元予原告,原告受領之工資數額仍與其所稱兩造約定之數額相距甚大,惟原告竟於收受會計人員補發約1,000元後,即未再向被告反應,且當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按月給付僅為原告所稱兩造約定數額一半之工資時,均未表示異議,復於兩造簽訂聘書所載任職期間屆滿後,繼續在被告補習班任職,顯與常情不合,是認被告辯稱原告提出聘書內「行政津貼」欄所載數額,係兩造約定之工資總額,且其依據兩造約定之數額,按月給付工資予原告,無積欠工資之情事等語,應屬可信。
(四)綜上,原告提出之聘書關於被告給付之工資項目,在基本工資及考核獎金外,雖另載有「行政津貼」一項,然證人許俊祺證稱其與原告約定工資數額時,已言明聘書內「行政津貼」欄所載數額為兩造約定之工資總額等情,且原告於97年12月至98年6月係擔任導師,未負責行政事務,自無領取行政津貼之理;又被告除僱用原告擔任導師外,復僱用數名導師,原告之學歷既與其他導師相當,亦無特殊教育專長,衡情,被告僱用原告之工資數額,應與其他擔任同類型工作之導師相當,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工資數額,為其他導師所得工資之1倍,顯非合理;另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之工資數額,僅係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總額之半數,然原告於領取被告給付之工資後,竟未要求被告依約履行,反於約定任職期間屆滿後,繼續在被告補習班工作,亦難認與常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前開聘書內「行政津貼」欄所載數額為兩造約定工資之總額,其已依約給付,未積欠工資等情,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聘書之記載,主張被告積欠工資,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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