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小字第313號
原   告  周世杰
被   告  康秉惇
       林宜蓁
       陳佳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查被告之戶籍地分別位
於臺南市、臺東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原告係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9日11時56分許在屏東
縣○○鎮○○火車站月台上以不實言論侵害原告法益,訴請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侵權行為地係在屏東縣,
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
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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