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7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7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吳玟 葶(原名 吳麗雪
       吳榮華
       吳青山
       吳溙秝
       吳青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吳玟葶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4,830元
及利息尚未清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
1169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吳玟葶與其他被告於103
年12月19日共同繼承訴外人 吳陳 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吳
玟葶迄未清償上開債務,已怠於行使其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權
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陳不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
分割。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
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
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
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42條所定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
為之,然分割遺產請求權並非單純之財產權,而係具有身分
權性質之財產權,乃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不適
於由債權人代位行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初步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查原告
對於被告吳玟葶所繼承之遺產,於民事起訴狀附表僅列系爭
土地,而法院所得探知或調查而知之遺產僅為財政部下轄各
國稅局對於被繼承人吳陳不之財產歸戶資料或遺產稅核定之
財產內容,對於未經登記或無金融交易資料之動產,均付之
闕如,僅以該等資料認定為被繼承人吳陳不遺產之全部而予
分割,顯有難以消滅該等遺產之全部公同共有關係之疑慮,
如准原告代位被告吳玟葶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則將不免有僅
就特定個別遺產中之積極財產為分割,而有違分割遺產目的
之虞,且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核屬代位具有身分權性質而專屬債務人即被告吳玟葶本身
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應不適於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行使。
況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吳玟葶有何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
請求權之情形,原告主張殊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代位
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吳陳不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其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