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9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陳致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參拾伍
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按年息15%計算,惟被
告自106年4月25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又被告於101年4
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按年息15%計算,惟被告自106年4月25日即未依約如
期繳款,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59,281元未償,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為真正,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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