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0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陳秋芳
被 告 林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
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間,向訴外人音象網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象公司)訂購數位學習機,約定總價
新臺幣(下同)103,680元,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價款,
被告應自105年8月20日起至108年7月20日止,按月每期繳納
2,880元,如被告未按期給付分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買
賣價金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音象公司已將上開價金債權移轉予原告。詎被告僅繳付5
期後即未按時付款,積欠89,280元迄未清償,為此依買賣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9,280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
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
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兩造所約定之利息係按年息20%計算
,已較法定利率即年息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
多,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原告請求按日以萬分之5即相當於年息18.25%計算之
違約金,顯屬過高,違約金應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