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號
原 告 何宏達
被 告 林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7樓(下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同號8樓
(下稱被告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房屋浴缸水管堵塞,導
致原告房屋天花板與被告房屋浴缸水管連接處漏水,原告在
被告房屋門口留言數月,均未見被告處理,故原告於民國10
6年9月30日僱工處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
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00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費收
據、照片2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