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忠志
指定辯護人徐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志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編號6至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忠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擅自轉讓,仍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劉忠志位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之2之住處,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5「對象」欄所示之人。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時間在劉忠志上址住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6至8「對象」欄所示之人施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 林九銘 、 劉奕 廷、 鄭念爵 、 鄭丁嘉 、 董文波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蒐證晝面、被告住處外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行軌跡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偵卷第189頁至194頁、第205頁至207頁、第209頁至217頁、他卷第137頁、第139頁至143頁、第205頁、第251頁至254頁、第255頁至259頁、第333頁至3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購毒者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各該購毒者(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故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重量超過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所規定之淨重10公克,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6至8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3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1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或保護法益類似之本案各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各罪(不含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毋庸於主文中記載累犯)。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應因被告併有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3次轉讓禁藥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行為均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甚危害社會秩序,亦足徵其未記取前案之教訓,守法精神薄弱,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情,與衡諸各次販賣之數量、所得、轉讓之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98頁至9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附表編號6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分別再審酌被告該等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8部分)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價格」欄所示金額之價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編號1至5「價格」欄所示,此部分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持用主要或兼有供其作為本件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對象間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6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者,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林九銘
114年1月11日下午10時許
1包
1,500元
劉忠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1月14日下午7時30分
1包
1,500元
劉忠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9月11日下午6時許
1包
2,000元
劉忠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鄭念爵
114年1月14日下午8時許
1包
2,500元
劉忠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鄭丁嘉
113年10月某時許
1包
5,000元
劉忠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董文波
114年1月14日下午5時31分
不詳
無償轉讓
劉忠志明知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7
114年1月14日下午7時48分
不詳
無償轉讓
劉忠志明知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8
114年1月17日下午9時30分
不詳
無償轉讓
劉忠志明知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