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7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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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722號
上 訴 人  陳蔡珠美
被 上訴人  劉玉階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2722號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1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為同法436條之1第3項所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1
日收受判決,有卷附送達證書及簽收資料可稽。上訴期間自
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07年3月13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
延至107年3月14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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