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6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32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鏟管壹支、分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藥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至85年1月22日假釋出監,其後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又於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至89年4月11日假釋出監,其後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至92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95年8月
3日確定(其後於95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現尚於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性犯意,自95年8月13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止,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號7樓住處、桃園縣龜山鄉某處、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等處,以每天施用一次之毒癮習性,反覆密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㈠95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供施用毒品使用之鏟管1支、分裝袋3只等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並驗有鴉片類藥物嗎啡陽性反應;㈡95年9月6日晚上8時43分許,在其桃園縣○○鄉○○○○街○號5樓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並驗有鴉片類藥物嗎啡陽性反應;㈢95年10月12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上址桃園縣龜山鄉住處因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並驗有鴉片類藥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共3份。
㈢扣案之被告供施用毒品使用之鏟管1支、分裝袋3只等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之多次行為,係具有習慣依賴性之反覆密接實行,屬習慣犯,為包括的一罪,應以一罪論。起訴意旨就併案部分,雖未及敘及,惟依上述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包括一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論究。又被告前曾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藥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至85年1月22日假釋出監,其後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又於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至89年4月11日假釋出監,其後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至92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鏟管1支、分裝袋3只,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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