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阿華 」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甲○○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正欲施用,而未及施用之際,旋為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內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採集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在其住處扣得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之吸食器係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友人 至伊 住處後留下云云。經查:被告甲○○於95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華」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包,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正欲施用,而未及施用之際,旋為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持搜索票查獲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詳95年度毒偵字第5699號卷第7-12頁),並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吸食器內之白色透明晶體,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鑑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0月27日北市鑑毒字第609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甲○○之警詢筆錄,係警員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且有關被告甲○○持有毒品部分之陳述,亦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乙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23日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按(詳95年度偵字第23248號卷第32-39頁),又參以被告甲○○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妻子 張月女 陪同在場,此有被告甲○○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詳95年度毒偵字第5699號卷第8頁),被告甲○○之妻子既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在場陪同,則被告甲○○之警詢筆錄應無受到警員脅迫之虞,其於警詢陳述之任意性應無庸置疑。是被告甲○○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甲○○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所肇實際危害尚非嚴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至內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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