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71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刀剪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把、螺絲起子參支、刀剪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5年6月1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上開各罪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6年8月27日3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巿永豐路135巷(起訴書誤載為1354巷)17弄1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二)於同日5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巿和平路、廣和街口,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刀剪以及工具手電筒,用螺絲起子敲破停放在重慶國小旁第239號停車格內,以 羅玉萍 名義登記現由丙○○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門車窗玻璃後,竊取置於車內之PDA衛星導航1台得手。嗣因行跡可疑,遭路過之民眾 翁忠發 發現後逃逸,翁忠發一路追趕至臺北縣板橋巿國慶路172號前,將甲○○制伏並報警處理,並扣得鑰匙1把、螺絲起子3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刀剪1支、手電筒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照片6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品行非佳、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兼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1把、螺絲起子3支、刀剪1支、手電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