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二0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編號一及編號二案件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七時許起至同年二月三日凌晨三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四六四號及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確定判決中,雖另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惟因該部分僅宣告一次罰金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有期徒刑叁年肆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仟元折算壹日。│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十條第二項│例第八條第四項│├───────┼─────────┼─────────┤│犯罪日期│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中│││六日七時許起至同年│旬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凌晨三時十│一月二十六日止(聲│││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請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一月二十六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三九號│三六一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實││四六四號│四六四號││審├────┼─────────┼─────────┤││判決日期│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判││四六四號│四六四號││決├────┼─────────┼─────────┤││確定日期│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三日│├──┴────┼─────────┼─────────┤│附註│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二0二││││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