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為免刑判決;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出監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法條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需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始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係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勒戒處所之陳報,依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不同,而分別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或為不起訴處分。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八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經該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諭知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一一號裁定停止上開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因撤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之,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零分許經警查獲前回溯二十五小時二十分內某時及經警查獲前回溯九十五小時二十分內某時(均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為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之規定,依其規定意旨,檢察官即不得逕行追訴,本件公訴人逕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同此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