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42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之3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得於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得於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還信用之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96年4月9日止,累計信用卡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尚欠新臺幣(下同)6,252元,其中本金為6,007元。另被告於93年2月1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21萬元,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96年4月9日止,尚欠本金171,627元及利息合計共178,648元。總計,被告尚欠184,900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77,634元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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