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852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6586號、96年度偵緝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五、六行「於民國95年
6月2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為「於民國95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火車站附近」,並予補充「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6月22日下午2時28分許,以電話向丁○○詐稱中了僑興三C家電賣場的獎金港幣二十五萬元云云,又再陸續詐稱需律師見證費、中獎所得稅金,始得領取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95年6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三萬五千元至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內。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6月間自稱是『昇聯富國際有限公司』的人,向丙○○詐稱中了該公司的獎金一百萬元,但需律師費、香港登記費,始得領取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5年
6月29日在嘉義忠孝郵局匯款十萬元至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證據部分(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應予更正為「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並予補充「㈠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前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及其同夥組成之犯罪集團先後使被害人乙○○、丁○○、丙○○陷於錯誤,分別將前揭款項轉帳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中,渠等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使用,使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三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查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被害人丁○○、丙○○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於95年5月間某日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此時固然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但被告所幫助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行為,被害人乙○○最後一次匯款的時間在95年7月3日,則被告本案犯行應逕適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無刑法新舊法變更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
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