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82年8月16日,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7年8月16日止,自實際放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年息9.75%計算,未按期清償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拍定後尚有本金629,982元未獲清償,及自8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部份均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
1項及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嗣經拍賣抵押物後,原告已受償部分本金及利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及本院分配表在卷可憑(見卷第8-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執字第532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揆諸首揭規定,主債務人之被告丙○○與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自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9,982元之消費借貸款,及自8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