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41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8月1日結婚,被告經常出言辱罵原告,兩造分房迄今約2、3年,最後兩造因感情、個性、情緒等問題,於95年10月25日作成書面協議,約定兩造均不得對他方做出肢體傷害或言語上辱罵、恐嚇等詞句。惟被告過於自我,竟違背上開協議,經常對原告出言辱罵:「妳當作可惜,我早就不要妳了,豬就是豬…」等語,已嚴重傷害原告人格尊嚴。此外,被告亦經常辱罵原告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垃圾」,原告吃素時,被告侮辱原告是「吃糞、狗改不了吃糞」。兩造長期無法言語溝通,互信全無,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達到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影本、錄音光碟暨譯文各1件為證,並經兩造所生女兒吳盈萱到庭證稱:「我現在讀國中二年級。父親現在有時候會回家,約是一星期回家一次,有時候會過夜,其他時間住在哪裡我不知道。兩造已經2、3年沒有同房睡,兩造各有房間睡,兩造都沒有一起聊天或看電視,兩造也很少交談,兩造會吵架,但是沒有打架。父親會罵母親髒話,都是罵一些『豬就是豬、幹你娘、我不要你了、狗改不了吃屎』等語。父親有時候會拿錢回家,1個月約拿2萬給母親。兩造沒有一起出去玩,也不聊天講話。我們家有三個小孩。」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調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夫妻無法共同生活,長相廝守,其原因如性格、處事態度、交友情形、對於教養之態度等諸端,無法細究,婚姻破綻之發生,往往無法偏執一端即可歸責於何者。
從兩性關係而言,人們結婚的理由可能是因為愛情、或因為友伴、或免於孤寂、或因為性、或為生育兒女、或為經濟、或為安全考量、或視結婚為戀愛的最終結果;本案兩造結婚後,因感情不睦,經常發生爭吵,最後作成互不侵犯之書面協議,惟被告仍違反協議,經常以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原告,顯見被告極端不重視原告的人格尊嚴,兩造現雖仍共同生活,惟彼此不溝通交談且分房多年,並經常起爭執,顯見兩造均已無法滿足在婚姻中之期待,原告主觀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見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自有可歸責性,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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