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3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第71林班地」後應增加「屬編號第1302號保安林範圍」;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95年度訴字第551號卷第9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便利,致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且所占用面積非多,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回復原狀,此有苗栗縣三義鄉公所於96年6月12日義鄉觀農字第0960005617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訴字第
551號卷第94頁),並捐贈新臺幣8萬元予公益團體,此有收據2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苗簡字第652號卷第4頁),足徵其犯後確有悔意,併參以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貪圖一時便利而誤觸刑章,事後亦有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同意被告捐贈公益金8萬元後給予宣告緩刑。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前開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等物,業於96年6月11日經拆除完畢並回復原狀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所建造之水泥等物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