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電玩」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具1台(含IC板1片)、賭檯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下同)2,940元、實施臨檢紀錄表、代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場照片4張等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須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再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非法營業,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祇論以一罪即足,另被告於上開期間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其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成立一賭博罪。被告與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1台,經營時間約1天,犯罪情節不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尚輕,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變異體」1台(含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款賭資2,940元,則為賭檯上(機具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在上址擺放電子遊戲機具1台供人玩賭,係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云云。但查,刑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藉以獲取利益,而非單純從事賭博行為。惟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以自己參與賭博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一般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開分或投幣把玩,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算機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性,仍屬不確定,性質上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未從中抽取金錢圖利,此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參與賭博者支付提供場所者一定代價,而提供場所者因之可獲得一定利益之要件尚屬有間。本件被告僅是單純在上址擺放電子遊戲機具1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無供給賭博場所而意圖營利之事實,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另外共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之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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