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喜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樂公司)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為使喜樂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於民國93年5月3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150號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復興分行,將其設在該行活期存款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先後轉存新臺幣(下同)3,900萬元、325萬元、40萬元、1,117萬5,000元、1,117萬5,000元,合計6,500萬元,至喜樂公司設在該行活期存款帳戶(戶名:喜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以該帳戶存摺充作喜樂公司實收資本總額6,500萬元股款收足之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顥康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會計師 李煥珪 於翌日(4日)出具查核報告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嗣於同年月1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在案。然甲○○竟於會計師查核後、公司核准設立前,於同年月5日在華泰銀行復興分行,復自喜樂公司前開帳戶內,陸續轉出3,500萬元、3,000萬元,合計6,500萬元,至甲○○前開帳戶,以此方式使其對喜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93年5月3日自其華泰銀行復興分行帳戶,轉入6,500萬元至喜樂公司設在該行之籌備處帳戶,嗣於同年月5日復自喜樂公司前開帳戶轉出同額款項至其前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喜樂公司資本總額為2億4,000萬元,於資金未全部集齊前,將所收取股款6,500萬元存入伊帳戶內,且伊為家庭主婦本無此鉅款,乃以此便於向友人請資入股,惟因得悉近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近江公司)之「近江醫院」出售,遂將集資之6,500萬元一方面作為喜樂公司設立登記及請領支票之用,另一方面恐因曠日廢時、錯失良機,故轉入伊帳戶請領支票應急,而於93年5月10日喜樂公司設立登記後之同年月27日,與近江公司完成房地產買賣契約,祇未將此情向有關單位報備,復伊嗣於94年11月8日再與近江公司簽訂合作經營投資契約,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補正,而不構成犯罪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3年5月3日,自其設在華泰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戶名
:甲○○,帳號:0000-0000-0000-0號),先後轉存3,900萬元、325萬元、40萬元、1,117萬5,000元、1,117萬5,000元,合計6,500萬元,至喜樂公司設在該行帳戶(戶名:喜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嗣於翌日(4日)經顥康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煥珪查核收足,現金股款尚未動用,然被告旋於同年月5日再自喜樂公司前開帳戶陸續轉出3,500萬元、3,000萬元,合計6,500萬元至其前開帳戶,嗣喜樂公司於同年月10日始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華泰銀行95年6月16日(95)華泰總復興字第952972號函及其所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喜樂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臺北市政府93年5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310953210號函、喜樂公司股東名簿、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華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摘頁,暨臺北市政府95年5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577211000號函所附喜樂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喜樂公司設立登記前,自其前開帳戶轉入及領回6,500萬元之事實無誤。
㈡又者,觀諸喜樂公司前開帳戶存提之情,甫於93年4月30日
開戶並以現金存入1,000元,嗣於同年5月3日方以被告名義自其帳戶轉入6,500萬元至喜樂公司前開帳戶,俟會計師李煥珪於翌日(4日)查核簽證後,旋於隔日(5日)復行轉出存回被告前開帳戶,使喜樂公司前開帳戶僅餘1,000元,衡諸常情,苟該筆資金屬喜樂公司所有,待日後公司設立登記後再行動支即可,自無須將之急行領出,則此情顯與常情有悖,要難認該筆資金確屬喜樂公司實收之資本。況且,倘喜樂公司因有迫切需要而需使用該筆款項,於設立登記前,逕以喜樂公司籌備處名義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已足,若因法規限制致不得為之,當應恪遵有關法規,要不得率以他由而為違法行為,致有害於交易安全,準此,喜樂公司該時因有意與近江公司為不動產買賣暨醫療服務之投資行為,自應以公司或籌備處名義為之,豈有捨此不為,反需將全數股款轉存被告個人帳戶之理。復且,兼衡喜樂公司於93年5月10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迭於同年月10日、11日、12日、13日,4度轉入2,500萬元,並於翌日復行轉出,均無長期持有資金之情,常理判斷,喜樂公司顯無所持該筆資金之意,復多次存提同額款項,無端徒增困擾,皆有悖於常情,綜合以觀,足徵喜樂公司前於93年5月3日所存入6,500萬元,非屬各該股東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殆無疑義。
㈢至於,被告執以前詞為辯,惟查,喜樂公司與近江公司於93
年5月27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另於94年11月8日簽訂近江醫院合作經營契約書乙節,固有各該契約書1份附卷足憑,但喜樂公司早於93年5月10日已經准予登記,究有何急迫情事,需於契約簽訂前動支現金股款6,500萬元,不無疑問。再者,證人即近江公司總經理於警詢時所述,被告與其配偶 葉爾欽 代表喜樂公司締約時,因無現金,且表示喜樂公司支票不足使用,乃以其女兒任職之呈威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威公司)名義,故於93年6月間開立呈威公司支票,並於其後以喜樂公司名義背書,復各該支票均由被告打字、用印,但嗣後支票均遭退票等語,由此觀之,如被告係為此一目的而借用呈威公司支票,但質以呈威公司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內湖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時間為93年5月31日,在喜樂公司設立登記之後,另呈威公司設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二重埔簡易型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該段期間直至93年7月23日始有票款進出,此有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表、花蓮企銀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同年月5日轉出6,500萬元迄至喜樂公司完成設立登記時,皆無何依憑該筆款項之行為,況呈威公司與喜樂公司間,屬不同之法人主體,雖其股東或與喜樂公司或有重疊,然喜樂公司亦非以該筆現金投資呈威公司作為股東,自無何仰賴呈威公司之理,當不得以呈威公司嗣於93年9月20日出具之授權同意書,反謂喜樂公司於同年5月5日確有動支該筆現金股款之必要。
此外,被告嗣後有無收足股款而補正其行為,祇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設立登記與否,核與被告犯行成立無涉,即不得以此為由認其無此項違反公司法之犯罪事實存在。是被告所辯各節,洵屬無據,委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在喜樂公司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
款之情形下,假以其所持現金存入喜樂公司前開帳戶內,再經不知情之會計師李煥珪查核辦理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程序,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憑以辦理喜樂公司之設立登記,至為明顯。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喜樂公司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應繳股款未實際繳足而表明收足之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會計師李煥珪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收足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非特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添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復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法院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先予敘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銀元300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予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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