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有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有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有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器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丙○○原為夫妻,2人於民國95年間離婚後,因照顧2人所生子女之故,丙○○仍偶爾居住於甲○○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家中。㈠於97年1月間,丙○○因搬回自己家中居住,且拒接甲○○電話,甲○○竟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7年1月29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住處內,以 張淑鈴 所有而由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車我不借了,給妳半小時內和我聯絡,話說前頭,今天過後,後果絕對嚴重的讓妳無法去想像,我很了解妳妳不吃這一招,妳也很清楚我敢不敢,我在這裡發重誓,半小時沒打來全家都別想有好年過,甲○○」等文字至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於同日,在臺中市○○路○○○號3樓居處接到該簡訊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㈡甲○○後於97年2月19日下午6時許,向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後復因丙○○拒接甲○○撥打之電話,甲○○為迫使丙○○接其電話,另起犯意,於同年2月22日21時4分至9分許,以前揭方法,在不詳之地點,接續發送3封簡訊,其中2封內容為:「幹你在(再)不接你車也別想要了,告訴你音響被我踢壞了置物箱也把(拔)起來了,再打一通不接,我拿鑰匙刮車給你看」,另1封為:「在(再)掛啊,你的天窗壞了遮陽照片(鏡)都拔起了版」之文字,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丙○○,致丙○○於同日,在由臺北返回臺中之路上接到該等簡訊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㈢於97年2月22日晚上,甲○○傳送前揭恐嚇簡訊未能迫使丙○○接聽電話並與之對話後,甲○○復另起犯意,於97年2月22日下午9時26分許,以前揭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丙○○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並以內容:「我開始罵你客人我會說我是肥羊的老公我幹你娘老機拜你在找我老婆我殺你全家」等文字,而以加害丙○○客人及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丙○○於97年2月26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發現前揭車輛遭甲○○毀損,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恐嚇被
害人丙○○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簡訊內文翻拍照片4幀、被害人及被告所使用電話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前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害人雖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然刑法第305條為非告訴
乃論之罪,非被害人所得撤回,本院仍應依法審究,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雖請求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被害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因一時思慮未週,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7年2月22日至2月26日間之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損壞告訴人丙○○所有上揭自小客車之後照鏡、中控臺、門把、天窗、椅墊、音響、車身鈑金、焚燒車輛內裝並潑灑紅色不明液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毀損器物罪嫌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二、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