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1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丙○○均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各自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乙○○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不詳名稱之網路咖啡店內,將乙○○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向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特約服務中心」所申辦開通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網路上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小林」之成年男子使用,另丙○○則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前,將其於同日向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之三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元化特約服務中心」所申辦開通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亦以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兩人即各自藉此方法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輾轉取得乙○○、丙○○前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三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稱為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之人員撥打予人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之甲○○,向甲○○詐稱其身分證號碼遭人冒用而將其資料移送到高雄市刑事警察局,要求甲○○撥打丙○○所提供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一名張先生,再向甲○○佯稱在高雄市玉山銀行其帳戶內之一百三十五萬元可能遭一名林元山之人洗錢,而向甲○○詐稱因其可能也係洗錢之嫌疑犯,已經將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其後再於同日下午十四時許,犯罪集團成員再接續以乙○○所提供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在住處之甲○○,再向甲○○繼續騙稱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吳茂松,須依指示前往臺南市○○路華僑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匯款至指定之 蔡明源 (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臺灣郵局民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致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於同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許,前往臺南市○○路之華僑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匯款八十三萬七千元至指定之前揭蔡明源帳戶內,而詐欺集團成員於甲○○匯款後之當日,以臨櫃即前往郵局提領之方式提領甲○○所匯入之款項八十萬元,再持蔡明源前揭帳戶之晶片金融卡以跨行提領之方式各提領二萬元、一萬七千元,而將甲○○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迨甲○○於匯款後旋即發現可能遭詐騙,而於同日下午十八時許前往附近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報案,經警依甲○○所提供前揭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追查申請使用人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及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一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華僑銀行臺南分行匯款之匯款委託書、蔡明源前揭帳戶之客戶存簿資料與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甲○○所提供偽造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北營字第0九六0九0二八七九號函覆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函覆被告乙○○及被告丙○○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儲字第0九六000一三七四號函覆資料等附卷可稽。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購買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犯某種犯罪以隱匿身分以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二人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等對取得其行動電話門號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則該人既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二人應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該人得以用以詐騙他人使用,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被告乙○○、被告丙○○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被告丙○○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二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成年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乙○○、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成年人,藉以幫助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蔡明源前開帳戶,核被告乙○○、被告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查被告丙○○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丙○○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被告丙○○均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均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之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被告丙○○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導致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猶為本件犯行,且實際上造成被害人甲○○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甲○○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被害人甲○○所受損害之程度其中財產損失高達八十三萬七千元,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請求本院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被告丙○○二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0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乙○○、被告丙○○雖因販賣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因而各自取得五百元,已詳如前述,惟前揭因犯罪所得之五百元,須限於原物始得予以沒收,本件被告乙○○、被告丙○○各自取得五百元之時間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前揭五百元之原物,應已經由被告乙○○、被告丙○○各自花用一空,無從證明現猶存在,而得依刑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犯罪所得者,限於有法律之特別規定,經查本件就幫助詐欺犯罪並無任何其他特別規定得以就上開所得追徵、追繳或抵償之規定,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請求本院併就二人因前揭犯罪所得五百元併予宣告沒收乙節,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