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偵字第27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借名目向他人詐騙款項,並與乙○○約定以每日工作6小時,每小時薪資新台幣(下同)110元之代價,由乙○○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將其申請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供予「陳先生」使用,乙○○並負責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予「陳先生」。嗣與「陳先生」亦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某詐騙集團男性成員在臺中市某公園內認識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擅長股票投資,使甲○○陷於錯誤,即依據男子之指示,於96年10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臺中商業銀行匯款6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現有異,即時凍結該帳戶,嗣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20分許,乙○○依約前去領取前開款項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固未否認申請設立系爭帳戶,且將之將由「陳先生」使用,並負責將會入帳戶之款項領交「陳先生」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因應徵工作所需,始將上開帳戶借予該公司之「陳先生」使用,再依其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公司,並未出售帳戶云云。惟查:
㈠、係爭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嗣後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甲○○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執據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是系爭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作為匯款工具之用,且被告於詐欺取財之過程中,係負責領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予該集團成員無訛。
㈡、查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被告對於自己受應徵工作之人全然無所知,竟願意以提供存摺並負責領款為條件以換取工作機會,自應對於對方借用存摺之用途及匯入存摺款項之來源有所瞭解,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伊去領款時即查覺有異等語,足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且有意與集團成員共同為之,而在該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款項後負責領款,被告與「陳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祗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其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正犯而非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定被告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所參與者既係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工作,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就領取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款項知之甚稔,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重要分工階段,足見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獲取並隱匿詐騙款項之目的。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與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之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屬有別,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犯行,尚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乙○○在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得手後,前去提領詐欺所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營生,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為該集團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詐欺所得,達600,000元,犯罪情節重大,實應予以嚴懲,然念其因家境清寒而為本件犯行,現在電子公司擔任倉管員,有固定工作,有偵查卷所附在職證明及清寒證明各1紙可憑,且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可,犯後承認部分犯行,非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是其所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
1,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家境清寒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
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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