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8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九月(起訴書誤載為六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見 王月裡 所有而由其子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縣○○鎮○○路一百四十五之九號前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螺絲起子十號工具扳手,以扳手卸下上開汽車之車牌0面並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車牌0面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扳手則丟棄在不詳地點。嗣於次日上午八時許,甲○○發現車牌遭竊報警,適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程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 卓育鐘 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二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乙○○上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乙○○所持有之兇器雖未扣案,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係用鐵製螺絲起子十號為犯罪工具等語(參本院卷第十四頁反面),顯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又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九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且年輕力盛,猶不知以己力工作以獲取金錢,為圖謀自身之不法利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即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干擾被害人等之經濟生活,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觀之該案事實,被告亦係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牌,與本件手法相仿,有前開刑事判決可證,足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法益漠視程度甚高,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十月,尚屬合理,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倘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曾仁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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