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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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臺、電話機貳臺及簽注單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一月初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人以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或傳真之方式簽賭六合彩並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三種,約定賭客每簽注「二星」、「三星」、「四星」一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十元,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二星」可得五百七十元之彩金,簽中「三星」可得五千七百元之彩金,簽中「四星」則可得五萬七千元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者,則所簽注之賭金即歸甲○○所有。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二臺、電話機二臺及簽注單六張。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㈢查獲照片十張。
㈣扣案之傳真機二臺、電話機二臺及簽注單六張。
三、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前開處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傳真下注之方式,為六合彩簽賭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該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且依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三六號解釋意旨,意圖營利,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即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論科。
四、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甲○○自九十七年一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三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賭博獲利之心態可議,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仍具有相當之負面影響,且觀之卷附之簽收單(警卷第二十頁),載明「一月二十二日收一萬八千八百元、一月二十四日收三萬一千二百元,一月二十六日收四萬七千二百元,共九萬七千二百元」以觀,顯然短短三期即有九萬多元之營利,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犯罪手段平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二臺、電話機二臺及簽注單六張,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仁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