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未否認申請設立系爭帳戶並將之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的陳姓男子,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於96年3月初將存摺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姓男子辦理貸款,不知帳戶嗣後作何使用云云。惟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5年7月12日申請設立為辦理薪資轉帳,嗣96年3月經詐騙集團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分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過程,及 張雅依 指示將款項匯款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況一般辦理貸款雖然可能要求貸款人提供帳戶號碼,以供核貸撥款後匯入款項,然並不須同時提供提款卡予貸款銀行,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當應有所知悉,被告聲稱其為辦理貸款,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卻不知對方為何人,且於辦理貸款無任何下聞後,亦未查詢自己存摺及提款卡下落,顯然有違常情。此外,苟如被告所言,伊未授權他人使用該帳戶,則系爭帳戶之使用人何以得有密碼將詐欺取財之所得提領殆盡?又何以會放心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不擔心所匯入之款項遭被告據為己有?是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係得被告之授權而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工具之用無訛。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且現今社會中,犯罪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其主觀上顯具幫助他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甚明。此外,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於受詐欺之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此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客觀上亦已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非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本件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曾供作詐欺取財之用,然被告既已交由他人使用,而系爭帳戶又遭警示銷戶,其存摺、提款卡非但已無用處,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故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