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中華民國國民,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六年始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出境後,於同年八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七月間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入境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之代價,搭乘該成年人所安排之漁船,自大陸福建省平潭地區出發,未經許可而入境臺灣地區領域,並在基隆地區上岸,而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以偷渡方式入境。嗣甲○○因案入監服刑,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保外就醫,因欠缺合法入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入經」)資料,而無法恢復戶籍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乃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檢察官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暨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列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1234230號函、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但本件被告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前開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四)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與修正後同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不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五)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