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原告乙○○
甲○○丙○○被告丁○○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丙○○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丁○○於民國96年間取得「廣三大時代社區」之地下室所有權後,變更地下室之用途為停車場並進行施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乙○○、甲○○及丙○○遂起而號召住戶組成自救會,反對丁○○之前述作為,雙方因此心生嫌隙。詎料丁○○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96年9月28日,在該社區之43個公佈欄中達一個月,張貼聲明指陳:「本人買受地下1樓產權之時,便已接到不明人士之電話,向本人要求好處,內容大意為需要新臺幣500萬費用,否則地下1樓之變更會很困難」、「被幾位不肖之住戶羅姓、陳姓承租戶及鐘姓等帶頭興風作浪勒索恐嚇不成而加以迫害」、「本人藉此聲明規勸幾位居心不良之有心人士,人在做天在看,要好處大可直接找我要,躲在暗處去搞那些不可見人之卑鄙手段,不僅對你們沒好處,也會傷害到整個社區之和諧」等,足以毀損乙○○、甲○○及丙○○名譽之文字。核被告所為,顯已對原告等三人之名譽造成極大損害,被告等三人自受被告誹謗以來,出入「廣三大時代社區」備受指指點點,原告等三人在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經請求於社區公告欄張貼澄清公告,遭被告從中作梗,致管理委員會拒絕,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事實無意見。被告張貼前揭文字於公告欄近一個月,係支付500元張貼,並非以管理委員身分不花分文張貼,況且被告現並非管理委員,無從阻撓原告張貼澄清公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詆毀原告三人名譽之文字之事實,業據本院96年度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散布文字毀謗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及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600號、本院97年度易字第492號、97年度簡字第25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貼上揭毀謗原告之文字,即有公開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張貼上揭毀謗原告文字之表示,已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被告之故意毀謗行為與原告等名譽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為,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應認係對原告名譽之侵害,原告前開主張,堪予採信。經查,本件原告乙○○為高職畢業,為工程小包,事發時每月收入7、8萬元,名下無財產;原告甲○○為高中畢業,事發時每月收入32,000元左右,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資產合計約68萬元左右;原告丙○○為專科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無資產,被告名下資產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約1,800萬元左右,(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被告之文字固足使原告難堪,外人驟見被告指摘原告之文字,對原告之負面觀感,亦有不少,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但散布之範圍並非至廣,且被告係組成大樓自救會反對原告將地下室變更用途為停車場所為行為,非純為私益,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被告散布詆毀文字於社區公告欄,雖經刑事判決被告毀謗罪成立,被告迄未為道歉等情,並參照刑事判決,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始為允當。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爰併敘明之。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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