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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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關於「……釋放」之記載應更正為「執行完畢而釋放」等語,且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為一次、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