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8年5月4日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至同年5月24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上訴人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同年6月9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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