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79號上訴人 林楊月娥
林振龍 林震榮 法定代理人林楊月娥上訴人 林麗玉
林麗雀 林麗淑 林麗愛 余林麗珠 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被上訴人 史永 清
朱莉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5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本為 林文典 所有,嗣林文典於民國78年10月11日死亡,系爭房屋由配偶林楊月娥、長子 林振基 (復於91年8月1日死亡,林振基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則由林 朱靜江 、 林書賢 〈於99年7月20日死亡,林書賢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則由 林卉薰 、 林嘉豪 、被上訴人朱莉卿繼承〉、 林書弘 、 林家萱 繼承)、次子林振龍、三子林震榮(經於87年11月5日宣告禁治產、由林楊月娥監護)、長女林麗玉、次女林麗雀、三女林麗淑、五女林麗愛、七女余林麗珠繼承。嗣被上訴人朱莉卿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99年8月起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史永清 占有使用,並按月收取租金新台幣(以下同)4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1、3項、第1151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至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之日止,已收取之7個月租金共31萬500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史永清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5000元。並補陳:證人 楊賜福 於原審並未證稱系爭房屋係林振基所有,另系爭合建契約條文內容之記載,僅能說明林振基自稱或自認系爭建物是其所有,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確實為何人所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原始係由林振基所出資興建之事實或系爭房屋是由林文典贈與給林振基負舉證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文典於69年間購買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平分予三個兒子,因林振基係長子,故林文典前於66年間購買同上地段640地號之土地予林振基,其上之房屋當亦係林振基所有財產,此可從69年7月14日林振基與楊賜福簽立之「房地合建契約書」可知,因依該契約書所載,林振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因為改建而另於69年間自他人處取得該地號3坪之土地所有權作為地上物之補償,且衡情66年間林文典特地買土地登記在長子林振基名下,其上之建物理當亦一併要給長子林振基,若非如此,建商怎會以3坪土地權利作為補償「建物損失」之協議,又怎會將3坪土地直接登記在林振基名下?足證上訴人主張非有理由。林振基於91年7月27日死亡,系爭房屋即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林振基之繼承人為配偶 林朱靜江 、長子林書賢、次子林書弘與長女林家萱4人,惟林振基之繼承人就其遺產已達成協議,系爭房屋由長子林書賢單獨繼承,是系爭房屋於林振基亡故後由林書賢使用管理中,而後林書賢於99年9月16日亡故後,即由其繼承人即配偶朱莉卿、長子林嘉豪、長女林卉薰3人繼承,被上訴人朱莉卿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史永清,乃合法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史永清係「有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史永清遷讓返還房屋,非有理由;再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等所公同共有之財產,渠等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於法無據,應駁回。並補陳:證人即建主楊賜福既係從事合建之專家,當係查明林振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始會與其簽約,並給與補償;另連身為林文典次子之上訴人林振龍是事後很久才知道林文典有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給予林振基,其豈又會知悉林文典未將系爭房屋係連同土地一併給身為長子之林振基;又當然被上訴人朱莉卿只係林振基之長子林書賢之配偶,對於前揭事宜自不會比身為林文典次子之上訴人林振龍清楚,唯其卻有上揭房地合建契約書之原本,足證系爭房地產確係林振基之財產,才會將該重要書證遺留給其長子林書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史永清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及林朱靜江、林書弘、林家萱、朱莉卿、林卉薰、林嘉豪。㈢被上訴人朱莉卿應給付31萬5000元予上訴人及及林朱靜江、林書弘、林家萱、林卉薰、林嘉豪。㈣被上訴人朱莉卿應自100年3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史永清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5萬000元予上訴人及林朱靜江、林書弘、林家萱、林卉薰、林嘉豪。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林文典於78年10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林楊月娥(
配偶)、林振基(長子,91年8月1日死亡)、林振龍(次子)、林震榮(三子,經於87年11月5日宣告禁治產、由林楊月娥監護)、林麗玉(長女)、林麗雀(次女)、林麗淑(三女)、林麗愛(五女)、余林麗珠(妻女)。又林文典長子林振基早逝,其繼承人為林朱靜江(配偶)、林書賢(長子,99年7月20日死亡)、林書弘(次子)、林家萱(長女)。林書賢早逝,其繼承人為朱莉卿(配偶)、林卉薰(長女)、林嘉豪(長子),有戶籍謄本為憑(原審卷第18至35頁參照),堪信真實。
㈡林文典於69年間購買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平分
予林振基、林振龍、林震榮。因林振基係長子,林文典另於66年間購買同上地段640地號之土地登記予林振基(原審卷第94頁)。
㈢系爭房屋完工後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被上訴人朱
莉卿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史永清,且現為被上訴人史永清占有使用中。
五、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林文典之遺產,是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出租系爭房屋,即無依據且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件之爭執點即為系爭房屋究為林文典之遺產?或林振基之遺產?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既分別主張系爭房屋為林文典及林振基之遺產,依前揭說明,自應分別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首查,系爭房地合建契約書簽訂之當事人為地主:林振基、 洪王秀 (即甲方)與建主:楊賜福(即乙方)所簽,契約載明:「茲甲、乙雙方就台北市○○區○○段貳小段陸肆零地號土地合建事宜共同議定條款如下:(一)甲方同意就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貳小段陸肆零地號土地持分合計拾貳分之參(即林振基持分拾貳分之貳、洪王秀持分拾貳分之壹)由乙方負責協調、聯合其他共有人共同由乙方負責出資合作興建樓房。(二)乙方負責協調前述合建土地之共有人: 楊火生 、 李錦珠 、 李俊興 、 李俊賢 四人,將其所有土地持分分出合計「陸坪」之土地面積,移轉過戶給甲方(由林振基取得參坪、洪王秀取得參坪,甲方並得自由指定登記名義人)『作為甲方地上物之補償。』。(三)本合建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應過戶給甲方之土地陸坪,應於本約簽訂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辦理過戶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其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責繳納。(四)對本合建土地上現有『甲方所有舊有建物』,甲方應負責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底以前拆除理清、點交乙方建築,逾期時應賠償乙方之損失。」等語(原審卷第84、85頁參照)。依該契約條款(四)已明載合建土地上現有舊有建物係甲方即林振基與洪王秀之所有建物;另據上(二)所載,合建後,契約書上之地主林振基及洪王秀可各分別取得三坪之土地,作為其地上物之補償,足認林振基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始能因拆除合建後取得參坪土地作為地上物之補償,而林振基亦確因於69年7月14日簽立上揭合建契約後7日內之69年8月19日取得三坪之土地,此與上揭契約第(三)款之約定相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2頁參照)。另證人即上揭房地合建契約書之他方當事人楊賜福於原審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就是契約書的人跟我合建。最後土地地主很多,是非很多,建不起來。雖然未合建成功,但我們是作建築的,附近我們還有土地,以後還要再建,可能還要跟他們合建,所以就沒將過戶的土地要回來等語(原審卷第202、20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稱:提示之原審答辯狀被證一合建契約書第4條,係當時合建土地上有一個舊建物,建物材質為磚造建物,該建物所有權為林振基的,當時是因為要合建,土地我跟林振基都有持分,所以約定要合建,就必須要同意上面的建物要拆掉,建物與土地持分就有新的約定(如前開合建契約書所示)。當時林振基是在現場(庭提契約書正本,閱後發還)契約書是由代書 蔡美利 代書事務所所書寫的(提出該事務所使用之信封,閱後發還)等語(本院10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互核證人之前揭證言,並未矛盾,且更清楚詳盡之敘述,益徵系爭房屋確為林振基所有。上訴人主張證人前後證詞不一云云,並無足採。再者,證人楊賜福亦提出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地合建契約書完全相符之原本,且查該契約書最後立約人(地主:甲方)處,係由林振基簽名並蓋章,而另立約人(地主:甲方) 洪王秀處 則由『代理人』 洪朝 來簽名,此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是林振基處既無代理人之簽署,足見簽約時係林振基本人到場簽署無疑,林振基既係本人到場簽立該契約,契約書上又載明係其為舊有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堪認林振基即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否則,該建物若係林文典所有建物,契約書上之第(四)點當不至明載其係現有舊有建物之所有人、為合建而拆之地上物補償亦不會補償予林振基,若非林文典將系爭房屋連同土地一併給予身為長子之林振基,林文典豈會對上揭合建契約事宜未加聞問?至於林振基取得系爭房屋係因自建或林文典之贈與,則均無礙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林振基所有,嗣因林振基死亡,而為林朱靜江(配偶)、林書賢(長子,99年7月20日死亡)、林書弘(次子)、林家萱(長女)所繼承,嗣林書賢早逝,該房屋為繼承人朱莉卿(配偶)、林卉薰(長女)、林嘉豪(長子)所繼承一節,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固以系爭房屋房屋稅稅單上納稅義務人為林文典,且
系爭640地號之地價稅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非由被上訴人朱莉卿繳納,而係由林文典或林楊月娥負責繳納云云。然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查前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雖為林文典,然此等登記資料僅為稅務行政上管理措施,尚難執此作為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證明。因此縱令上訴人提出房屋稅或地價稅繳款書,亦難謂林文典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上訴人復未就系爭房屋確係林文典之財產、遺產乙情,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房屋為林文典之財產、遺產云云,已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並非林文典之財產、遺產,而係被繼承
人林振基之財產。又林振基於91年7月27日死亡後,系爭房屋即由其配偶林朱靜江、長子林書賢、次子林書弘與長女林家萱共同繼承,被上訴人稱林振基之繼承人已就其遺產達成協議,由長子林書賢單獨繼承,而林書賢繼於99年9月16日死亡,該財產即由其繼承人即配偶朱莉卿、長子林嘉豪、長女林卉薰三人繼承,則被上訴人朱莉卿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史永清,依法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與林朱靜江等人共同持有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請求被上訴人史永清遷讓返還房屋,被上訴人朱莉卿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史永清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及林朱靜江、林書弘、林家萱、朱莉卿、林卉薰、林嘉豪,並請求被上訴人朱莉卿應給付31萬5000元,及應自100年3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史永清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5萬000元予上訴人及林朱靜江、林書弘、林家萱、林卉薰、林嘉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鄧德倩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