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李美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肆包(合計淨重壹佰壹拾壹點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拾肆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叁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李美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共同製造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白粉14包(合計淨重111.7公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14、15、21、22、23、25、35、59)及殘渣袋4只(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其中4只標示HR+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94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執聲卷第21-24頁)存卷可參;另扣得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1.46公克,驗後毛重1.36公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執聲卷第2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此無礙本院依職權補充法條,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