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OO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54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丙○○之夫,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0日即農曆春節前1至2週間某日(即阮○璇出生之日〈102年10月10日〉回溯第302日〈101年12月12日〉起至第181日〈102年4月13日〉止之期間內)凌晨2至3時許,與不知情之阮O雲(所犯相姦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高雄市○○區○○○路○○○號之「OOO汽車旅館」某房間內,發生以性器與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阮O雲因而受孕,並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阮○璇。嗣阮O雲因申報阮○璇戶籍問題而發現甲○○已有配偶,遂於同年11月8日前往丙○○住處談判,丙○○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證人阮O雲分別於偵訊證述明確(丙○○部分見他字卷第9至11、49至50頁;阮O雲部分見他字卷第26至28、50至51頁),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7月8日函附阮O雲生產病歷、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103年5月15日函附阮○璇申報戶籍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電話通聯錄音檔勘驗報告、手機LINE通訊對話節錄畫面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5、19至22、31至46、53至54頁;偵卷第13至14頁),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違反配偶互負之忠貞義務,有違一般社會上之倫常觀念,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對告訴人造成心理難以平復之傷痛,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9至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