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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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品嘉 即 黃瓊瑩 代理人 陳炳彰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郭雅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曾炳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海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陳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
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5,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800,0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
29.36%,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以屏院崑民執玉字第101司執消債更48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9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中,除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7名債權人均明示不同意,因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未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經查:㈠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恆英廣告有限公司,有固定收入,其陳報
每月薪資約為48,000元,高於其勞保投保薪資43,900元,有其名片、102年9月份薪資條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爰以48,000元列計其每月所得。
㈡債務人陳報其需與其姐黃○儀共同扶養其父黃○麟(00年生
)、母邱○蘭(00年生),查邱○蘭100及101年度均查無所得,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另邱○蘭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惟黃○麟為退休之公務員,每月領有月退俸約20,000元,且有不動產,尚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有債務人陳報狀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應與債務人及黃○儀共同分擔邱○蘭之扶養費用,考量本件認可裁定如經確定,債務人開始履行更生方案時(即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已為103年,爰以103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支出扶養其母之費用,是債務人每月應支出扶養其母之費用為2,623元〈計算式:(00000-0000)÷3=2623〉。
㈢債務人現在台北市工作,並與其姐黃○儀共同承租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居住,租金每月16,000元,由債務人及其姐黃○儀平均分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是債務人每月尚需支出租金8,000元。
㈣則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應負擔之扶
養費用及租金後,僅餘12,377元(00000-00000-0000-0000=12377),作為其本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已低於10
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而無浪費可言,足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已盡力清償。
㈤另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應
有部分24/100000)及其地上6089建號建物(門牌同市○○○路○○○號11樓,應有部分1/2),惟上開不動產經鑑估價值為1,013,850元,已低於債權人即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1,680,227元。又債務人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僅約2,568元,有元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8月29日鑑估報告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5日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1,800,000元,顯高於前開不動產之淨值及保單解約金之金額,堪認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
四、據上,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月)25,000元。││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29.36%││5.債務總金額:6,130,851元。││6.清償總金額:1,800,000元。││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至72│6年清償總│││││期每期金│額│││││額││├──┼────────┼─────┼────┼─────┤│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55,227│633│45,576│││股份有限公司││││├──┼────────┼─────┼────┼─────┤│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24,894│102│7,344│││股份有限公司││││├──┼────────┼─────┼────┼─────┤│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9,414│487│35,064│││股份有限公司││││├──┼────────┼─────┼────┼─────┤│4│台灣福斯財務服務│3,152,987│12,857│925,704│││股份有限公司││││├──┼────────┼─────┼────┼─────┤│5│花旗(台灣)商業│222,778│908│65,37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滙豐(台灣)商業│245,916│1,003│72,21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891,447│3,635│261,720│││股份有限公司││││├──┼────────┼─────┼────┼─────┤│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99,038│2,035│146,520│││股份有限公司││││├──┼────────┼─────┼────┼─────┤│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819,150│3,340│240,480│││股份有限公司││││├──┼────────┼─────┼────┼─────┤│總計││6,130,851│25,000│1,8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