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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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登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39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登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登發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下午1時48分許,騎乘三輪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重信路口,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張O泉所有置放前開貨車內之公事包1只(內有相機2台、手機1支、手錶1只、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存簿2本、印章1個,價值合計約1萬6,300元),得手後騎乘三輪車離去,並將所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另相機1台、手機1支則變現花用。嗣經張O泉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未及變賣之相機1台(已由張O泉領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O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14至16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其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2年度簡字第4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3年度審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103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警惕,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除相機1台經尋獲而由被害人外,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