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修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0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修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修強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1年度訴字第3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暨褫奪公權3年確定,後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暨褫奪公權1年
6月確定;復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82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暨褫奪公權5年、有期徒刑3年4月、1年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暨褫奪公權5年確定,二案件所處罪刑並經高雄高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暨褫奪公權5年確定,再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7月之刑期接續執行,其後前開二案件復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2號裁定部分罪刑減刑,並與不予減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5月暨褫奪公權5年確定,於89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20日,於100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緣經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間接僱用為所承攬國防部屏東空軍基地屏南營區(位處屏東縣屏東市○○路,下稱屏南營區)之某工程消防系統施工人員,於101年9月16日6時44分許入營施工後,見施工現場牆面星能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裸露在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持其他施工人員所有、暫放該處,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將前開裸露電纜線不等量剪下而竊取內含銅製電線,得手後即棄置前該鐵剪於現場,並將所竊得銅製電線以衣物掩蓋後藏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之最底層,旋於同(16)日7時22分許,駕車離去屏南營區,再攜往高雄市○○區○○路上某臨時資源回收站進行變賣,隨後將變得款項約新臺幣(下同)1,300至1,400元花用完畢。嗣因屏南營區衛兵於101年9月16日7時22分許,在哨口執行安全檢查勤務時,發現王修強所騎乘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藏放有大量銅製電線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星能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修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0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剛旭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44頁及其反面)、證人即哨口衛兵 潘景志蕭哲義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至11頁、第13至18頁)均大抵相符,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紙(偵卷第51頁)、蒐證照片6張(警卷第30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裁判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所持以剪取電纜線之鐵剪1支雖未據扣案,惟觀諸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外覆有絕緣橡膠皮層,內復絞結有相當厚度之銅製電線,有前引蒐證照片2張(警卷第32至33頁)所示電纜線樣式存卷可考,前開鐵剪既得經被告用以截斷電纜線,倘持之以攻擊人體,應亦能成傷,客觀上足以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且前開鐵剪係被告自施工現場所拾取使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27頁),縱原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揆諸前揭判例、裁判要旨、理由,自仍屬「攜帶兇器」之範疇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21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年邁,具有謀生能力,案發時亦有正當工作,竟不安份守己,僅因一時貪念,即臨時起意利用工作之機會,竊取被害人星能公司所有之物變賣換現,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係以鐵剪截斷被害人電纜線後竊取內含銅製電線,犯罪手段具有破壞性,並非單純,復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行賠償,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得銅製電線亦自陳僅變得約1,300至1,400元(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27頁),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案發時工作性質係屬臨時工、每日薪資不高、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狀況未臻健全(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鐵剪1支固為被告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行所用之物,惟係經被告在施工現場所撿持而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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