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8
77、24848、24852、2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仁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6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尖嘴鉗壹把,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蕭仁祥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加重竊盜共6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普通竊盜共2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犯罪均接續執行,甫於100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8月29日15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之 夏澎 自助洗衣店內,拾獲 王浩 所有遺忘在檯子上面忘記帶走之皮夾,蕭仁祥明知此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予以侵占入己花用。
㈡於100年10月2日1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
與同路段段107巷23弄弄口,見他人所有之黃色HIGHPACE牌、車架號碼為Z000000000號摺疊變速自行車乙臺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將之駛離而竊取之。嗣於100年10月
19日12時許,為警於路邊盤查時,在員警未發覺此部分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而自首接受裁判。
㈢於100年10月29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 謝萬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卸貨停在路旁,蕭仁祥趁謝萬輯下車卸貨未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放車內駕駛座擋風玻璃前價值約2萬2000元之三星牌9100型號白色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支,隨即將SIM卡丟棄,並於翌(30)日,以6,500元之代價,將行動電話出售給不知情謝璁泉開設之阿諾手機通訊聯盟(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86室),得款全部花用殆盡。
㈣於100年11月1日5時許,趁臺北市○○區○○○路○段42之1號
對面之陽光洗車場已下班而無人在內居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路邊石頭,砸毀窗戶玻璃之安全設備後逾越進入辦公室內,竊取置放於會計桌上之零錢箱,得手約1,000元。
㈤於100年12月9日起至同年月17日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每日22時至翌日凌晨2時之間,在 林昱彤 經營之陽光耳鼻喉科診所(址設於臺北市○○區○○路484之8號)前,以將置放於該處騎樓、需投幣後始能發動而供孩子乘坐之電動遊戲機倒放,再徒手搖晃機身讓硬幣掉出之方式,竊取機器內之硬幣,每次所得金額100至200元不等,共計9次。嗣於100年12月21日,蕭仁祥因下列㈥犯罪遭警查獲,在員警未發覺此部分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而自首接受裁判。
㈥於100年12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高
架橋下停車場靠和平東路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尖嘴鉗各一把,先以路邊撿拾之石塊損壞 戴芳 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 戴芳如 ,再以一字起子撥開碎玻璃後,伸手入內著手於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車內未放置財物而不遂,旋為警巡邏當場查獲,並扣得一字起子、尖嘴鉗各一把。
嗣因王浩、謝萬輯及陽光洗車場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得係蕭仁祥所為,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浩、謝萬輯、林昱彤、戴芳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蕭仁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分經證人王浩、謝萬輯、林昱彤、戴芳如、謝璁泉、 黃耀輝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4848號卷第8-12頁、100年度偵字第24852號卷第5-6頁、100年度偵字第25744號卷第8-11頁),並有夏澎洗衣店100年8月29日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4848號卷第20-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竊黃色自行車照片2張、手機資源回收單、100年10月30日建國南路2段151巷8號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00年11月10日和平東路2段42之1號對面陽光洗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00年12月21日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下停車場(和平東路段)現場搜索採證照片2張、100年12月21日臺北市○○區○○路○○○○○號現場搜索採證照片2張、扣案之尖嘴鉗、一字起子照片1張、扣案之零錢91元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2877號卷第12頁、第19頁、100年度偵字第24848號卷第16-18頁、100年度偵字第24852號卷第9-11頁、100年度偵字第25744號卷第13頁、第16頁、第18-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惟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辯稱:伊係拿走5850元云云,然依證人王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如何確定皮夾內有6,200元的現金?)因為我在洗衣店烘衣服時有先清點過我皮夾內的現金,所以我確定是6,200元。」、「(為何在烘衣服時清點皮夾內的現金?)因為我要換鈔,要把100元換成10個10元。因為我通常都會把全部的錢算過一次,在抽出壹張100元的出來換零錢,所以我確定我有清點過,金額就是我說的6,200元。」、「(你100元換成10元的零錢之後,投了60元使用,剩下的零錢呢?)直接放口袋。」等語,已明確證述遺失之金額為6,200元。參以證人王浩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其皮夾僅能放置紙鈔,不能放置零錢(見本院卷第100頁),顯與被告辯稱5,850元之情節不符,綜此,應以證人王浩所指之金額,較為真實可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證人王浩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在烘衣中離開洗衣店,忘記
將皮夾帶走,等伊記得返回時,皮夾內的錢已經不見了等語,可知其離開洗衣店後不久,即已發現皮夾遺留在洗衣店內忘記帶走,是上開財物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按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㈣,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㈥所攜帶之尖嘴鉗、一字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誤認有毀越門扇竊盜之加重條件,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就此部分毀損車窗的事實,既已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且又據告訴人戴芳如於警詢中表明告訴之意,可認此部分毀損之犯罪事實已據起訴,且公訴檢察官亦補正此部分漏引之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刑事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前揭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就事實欄一、㈡㈤所示,均係被告為警查獲後,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員警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各該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5744號卷第7頁、第10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22877號卷第1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㈥所示加重竊盜行為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惟未竊得財物,其犯罪核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就事實欄一、㈡㈤㈥所示,被告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犯行,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即再犯本案,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智識程度非佳,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尖嘴鉗、一字起子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㈥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在此部分所犯項下宣告沒收。㈡辯護意旨認被告於開庭時之對答似無法為自己辯解,且在監所
曾服用精神疾病藥物,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情,惟觀諸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均能切題回答,甚而說出斯時尚未為偵查機關察覺之犯罪(即事實欄一、㈤),而其於本院訊問時,雖理解問題能力顯較同齡者低,惟仍能適時表達其不解問題之意,是縱被告智識能力顯較同齡者低,無法為自己辯解,惟其於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健全,並無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使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19條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㈢末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此,首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另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之前固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惟被告係國中肄業之學歷,依其教育程度及在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偶有無法理解問題等情,其智識程度明顯低於同年齡之一般人,且曾有因易與他人發生爭執、衝突、思考無邏輯而於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1年2月9日函及精神科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4-73頁),可見被告係囿於一己智識能力,一時短於思慮才多次犯罪,加以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均不高等情,認為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當足以生警惕效果,倘令其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未必能使其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效,亦不符前開保安處分立法之旨;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強制工作,本院認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就前揭事實一㈤所示的竊盜期間,係自100年11月9日起,故計算至100年12月8日止,被告另有30次的竊盜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林昱彤於警詢之證述、扣案之零錢91元照片及現場遊戲機照片各2張等,為其主要憑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0年間至陽光耳鼻喉科診所,利用深夜,以徒手搖晃電動遊戲機身讓硬幣掉出之方式,竊取機器內之硬幣,惟辯稱:伊係自12月9日開始去偷遊戲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係自11月
9日開始竊取陽光耳鼻喉科診所前之投幣式娃娃機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伊係自12月9日開始偷的等語,是被告自白下手行竊的期間,先後所述不一,非無瑕疵可指。而依證人林昱彤於警詢時證稱:大約就是這1、2個月(按即100年11、12月)間,伊有發現診所門前擺設的投幣式娃娃機有遭到破壞,是員工在早上開業時告知的等語,診所監視器無錄影功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5744號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是證人林昱彤之證述僅能證明電動遊戲機有遭人搬動等情,而無法說明確切遭竊之日期。而現場遊戲機照片及扣案之91元零錢照片等,僅能證明被告有至陽光耳鼻喉科診所前偷竊之事實,均不足佐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自100年11月9日至100年12月8日共計30次的竊盜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事,是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按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54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瑋桓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應宣告之罪刑│├──┼─────┼─────────┼──────────┤│1│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7條。│蕭仁祥犯侵占離本人所│││一㈠││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1項。│蕭仁祥犯竊盜罪,累犯│││一㈡││,處有期徒刑肆月。│├──┼─────┼─────────┼──────────┤│3│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1項。│蕭仁祥犯竊盜罪,累犯│││一㈢││,處有期徒刑伍月。│├──┼─────┼─────────┼──────────┤│4│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蕭仁祥犯毀越安全設備│││一㈣│2款。│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5│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1項。│蕭仁祥犯竊盜罪,共玖│││一㈤││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6│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54條;刑法│蕭仁祥犯毀損他人物品│││一㈥│第321條第2項、第1│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項第3款。│叁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尖嘴鉗壹│││││把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