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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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洋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洋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劉洋琪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5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劉洋琪仍未能戒除毒癮,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近處某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劉洋琪於102年7月9日上午5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道臺26線公路31.9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證身分時,即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當場主動自其所穿褲子右側口袋內取出前揭注射針筒1支交警扣案,並向該員警坦承上揭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洋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2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洋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反面),並有搜索同意書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字第1049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102年度成保管字第660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扣押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7至11、23頁,偵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23頁),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另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02年7月9日上午6時44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鑑定結果判定被告上揭尿液檢體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偵查報告、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2紙、檢體監管記錄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7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分見警卷第2、13、17、18頁,偵卷第21至24頁),參諸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
4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先後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2紙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26、27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至明。再上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檢驗後,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注射針筒初步檢驗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說明各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6、21頁),堪信上揭扣案之注射針筒上,應沾附殘留海洛因無訛,再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承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為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足見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確為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物。經核上揭事證,均適足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
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21頁),則其於92年6月17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罪,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亦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921、1351號、97年度易字第1116號、98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1年、1年、8月確定,上揭案件,繼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續經假釋及撤銷假釋,於101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21頁),是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102年7月9日上午5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即省道臺26線公路31.9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證身分時,即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當場主動自其所穿褲子右側口袋內取出前揭注射針筒1支交警扣案,並向該員警坦承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白(見警卷第4頁反面、第5頁),並有偵查報告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為憑(分見警卷第2、8、9至1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以被告尚知所為非是,且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雖未勾選認定被告自首選項,然觀之該報告表之製作人為警員 申仁凱 ,而經對照卷附偵查報告記載之查獲過程,可知警員申仁凱並非本案查獲當時對被告實施欄檢查證身分者,則警員申仁凱顯然未曾參與被告為警攔檢之經過,是被告究有無自首,自應以前揭被告供述及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等之記載為準,準此,警員申仁凱於上揭報告表雖未勾選自首選項,顯係因其未究明本案查獲經過而錯誤勾選,附予說明。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迄今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亦彰其戒癮之心非堅;惟酌被告施用毒品自害其健康,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危害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乙節(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記載);並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知其所為非是,顯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就被告上揭犯罪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公訴人漏未衡酌被告自首之情,是其求刑基礎已有變動,復經本院考量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留海洛因,業述如前,該等海洛因核屬第一級毒品,而依目前技述尚無法將該等海洛因與所沾附之上開注射針筒完全析離,應認二者已結合一體,而應同視為第一級毒品,被告亦自承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未扣案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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