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私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八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甲○○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乙○○部分及甲○○偽造私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以其兄有經營數家公司之經驗,須籌組公司,因人數不足為由,請 吳連昇 幫忙找人湊數,吳連昇乃提供其本人及其子 吳明澔 、友人 黃秋霖 等之身分資料予甲○○辦理公司登記,言明吳連昇不出資、不負何責任,詎甲○○及被告乙○○未經吳連昇之同意,共同偽造吳連昇之印章、印文於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吳連昇對其子吳明澔之同意書上,並偽造吳連昇之署押於前開同意書及委託 陳洪傑 會計師之委託書副本上,又偽造黃秋霖之印章、印文於譽能公司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之章程及八十四年七月八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由乙○○出面找得會計師陳洪傑持上開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以吳連昇為負責人,辦理設立登記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譽能公司,由甲○○及乙○○實際負責公司之經營,嗣並偽造吳連昇印文於八十四年九月譽能公司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八十四年七至八月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足生損害於吳連昇、黃秋霖、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稅捐處對稅捐之審核。因認甲○○、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關於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公訴意旨指上訴人等共同偽造吳連昇、黃秋霖之印章、印文及吳連昇之署押,進而偽造上述私文書等情,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理由欄僅就有關被告等被訴偽造吳連昇之印章及文書部分為論述說明,對於所指偽造吳連昇之署押及黃秋霖印章、印文進而偽造私文書部分是否成罪,未詳予論述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如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係以⑴、告訴人吳連昇係自己願意加入譽能公司,其子吳明澔之名義亦係其提供,故被告等以之登記為譽能公司之股東不能認違反告訴人之意思。⑵、告訴人早知有申請設立公司之事,且明知設立公司於程序上本須簽寫之諸多文件,且一般均有刻印,而譽能公司租屋時,告訴人係以譽能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約,足見告訴人為譽能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告訴人稱不知自己為負責人,顯難採信云云,為諭知被告等無罪之主要論據。惟對於告訴人有無獲得吳明澔、黃秋霖之授權?被告等是否有權代簽吳連昇之署押或代刻吳連昇、黃秋霖之印章?若否,則被告等以吳連昇、黃秋霖之名義,簽署上開文件是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尚非無疑。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並於判決內論述明白,即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引據公訴意旨之被告等犯罪事實記載由乙○○出面找得會計師陳洪傑持上開所謂偽造之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辦理譽能公司之設立登記等情,更審後如認前開辦理公司登記之文件係屬偽造,則陳洪傑是否知情,因與共犯人數之認定有關,應併予究明而為明確之審認論斷,合併指明。
二、駁回部分(即甲○○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甲○○被訴涉嫌侵占自用小客車、行動電話、電子琴等物品部分,依起訴書記載之起訴事實以觀,屬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起訴書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公益侵占罪嫌,顯係誤引。得否上訴第三審,應以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為判斷之依據,不受起訴書誤引法條之影響。),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