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1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九三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贈與稅事件,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受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一六一八七二號處分書,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無在途期間之扣除,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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