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2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8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七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其子乙○○收受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之子乙○○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再次收受被告上開復查決定,仍不影響本件上開期間之計算)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蓋有財政部收文日期章戳之便條紙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