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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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1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五號
原告甲○
乙○○右原告因拆遷補償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三九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機關。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等,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五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機關,該裁定均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寄存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補正被告為 陳秋伶 、 范建新 、 陳晶晶 、 郭瑞祥 ,惟迄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機關,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