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6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
原告雷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二四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及「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分別為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一二四○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其訴願書未載明事實及理由,經財政部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三三五號函請於文到二十日內補送訴願理由書,該函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原告之代表人甲○○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及新店郵局掛號函件封發清單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願程式自有未合,訴願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依如上理由駁回,起訴狀未載理由部分,亦無另通知補正之必要,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