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0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3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種類,並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等、起訴之聲明(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證據方法(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十七條第
一、二、四、五、六款、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種類,亦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等、起訴之聲明(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證據方法(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送達原告之姊 謝淑真 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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