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委託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元,借款期間二十五年,至一一一年十一月三日止,約定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原告撥款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四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於每屆滿六個月之日按當日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並應依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丙○○就上開借款僅繳至九十年五月三日止,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一百八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申請書、授權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借款契約書第十三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申請書、授權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八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洪純莉法官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