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送達代收人甲○○住被告丙○○住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第三二三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
(二)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所為買賣移轉登記無效。
(三)被告應將右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義。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所立之買賣契約乃屬借款之約定,而以系爭土地為抵押所為之前揭買賣移轉登記屬流質契約,應屬無效。況原告已於嗣後依時價加計利息請求買回,詎被告惡意拒絕,而其上建物迄為原告所有不得移轉,亦為法律所定,而鈞院執行處不察予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九號執行,顯有違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事由存在,故依法請求撤銷。
(二)前開移轉登記既屬無效,並有確認所有權之必要,故依法主張所有權排除被告之侵害。
(三)原告有要把房子加利息買回來,且有請求鑑定公司作鑑定,鑑定價錢是一百五十幾萬元。原告當時確實是向被告借款,且原告願意以市價再買回房子。現在是因被告對市價有堅持所以一直無法談成,但房子有請鑑定公司鑑價希望能以鑑定的價錢買回房子。
(四)被告依據執行名義內容所載協議書原告可依時價加計利息買回,經多次協議買回,均為被告所拒絕,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委由大信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時價為一百五十八萬九千元,顯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之事由發生,原告依此向被告為買回之意思表示,亦為渠所拒,顯見該買回條件之未成就非可歸責於原告。
(五)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所立買賣契約,為原告借款償債之約定擔保性質上乃以右開建物及土地為抵押擔保並附買回條件,故買賣移轉契約為流質契約應屬無效之約定,所以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自有確認之必要,以排除此一不安之狀態。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土地謄本、本院執行處函文影本各一份、鑑定報告書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對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如何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對於前經訴訟確定之契約仍據主張,顯然非執行異議之訴之理由。
(二)本件系爭標的物所有權早已依約移轉予被告,不然契約內容原告為何要向被告暫借使用,並於期間屆至時應交還被告,此為法院判命原告交還系爭標的物之所據。所謂流質契約、借款約定及無效,不知所指。
(三)又查本件契約對於買賣之座落之標的物及其地上物與及價金及買賣行為等內容均記載至為明確,絲毫無借款約定等字樣。
(四)被告不願接受原告所提買回價額。本件不是借款,從書據上也看不出是借款,且原告也提不出證據。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同意書影本各一份。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乃屬借款之約定,是以系爭土地為抵押而為之前揭買賣移轉登記屬流質契約,應屬無效。況原告已於嗣後依時價加計利息請求買回,詎被告惡意拒絕,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委由大信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時價為一百五十八萬九千元,顯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之事由發生,而鈞院執行處不察予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九號執行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門牌虎尾鎮延平里下湳二二之三一號)面積四五四平方公尺旱地及其上如附圖斜線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二點七八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二十九點四平方公尺及E1部面積零點四平方公尺上磚造瓦頂平房一棟,顯有違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事由存在,故依法請求撤銷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對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如何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對於前經訴訟確定之契約仍據主張,顯然非執行異議之訴之理由;又本件契約對於買賣之坐落之標的物及其地上物與及價金及買賣行為等內容均記載至為明確,絲毫無借款約定等字樣;被告不願接受原告所提買回價額,本件不是借款,從書據上也看不出是借款,且原告也提不出證據等語為之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協議書、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為證。惟觀諸協議書、同意書之記載,均未見任何有關借款之約定,復參諸原告所請求訊問之證人 周文福 (即前揭二文件之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跟我說這土地要賣,我仲介讓他們自己去談,是原告跟被告自己談此事。我只知道要買賣,但有說若買賣成,原告若有辦法在半年內可以買回來,合約書我沒看就簽名了。」(見九十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前揭房屋及土地係因借貸關係而為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買賣關係,尚難採信。
三、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民法第三百八十條亦定有明文。查據原告所提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所簽訂立之協議書第二項記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包括土地及建物(確為乙方所自建,但未辦保存登記),乙方可依原價(即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六百元)加計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向甲方主張買回,甲方不得拒絕;且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期間地上建物甲方同意乙方無償使用;惟若在前開期間乙方未行使買回權,則乙方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或之前應自地上建物遷出,將地上建物交甲方使用或處理。是兩造所約定之買回期限堪認定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原告如未於該期限前行使買回權,則將喪失該權利,且原告如未行使買回權,則其得使用前揭建物之期限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故本件原告雖主張曾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委任大信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前揭房地之價格,並以此價格向被告主張買回前揭房地,惟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已逾兩造所約定之買回期限,應已喪失買回權,被告自得拒絕,且原告自應自前揭建物遷出。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証,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華